

该文认为,关于法律行为违法无效问题的既往研究大多集中于合同领域,《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使得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识别问题不再局限于合同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虽然反映了既往司法实践经验,但排除非无效情形的列举式规范价值有限。基于对强制性规定所属场域的观察可以发现,法律行为违反公法上强制性规定的,仅当公法效果不足以实现强制性规范目的时,方可产生行为无效的私法效果;对私法上强制性规定之违反,如另有其他效果,同样并不导致法律行为无效。基于法律行为类型的观察表明,影响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效力的私法强制性规范,往往与权限规范混淆,不同类型的法律行为由于行为成立所需意思表示数量不同,受强制性规定的影响程度各不相同。“两层三步五考量”的分析框架或可助益于识别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其中,“两层”为私法规范与公法规范的区分识别,“三步”为在“两层”基础上对权限规范/公法规制效果、私法规范效果和公序良俗原则的检视,“五考量”体现为在检视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过程中对于强制目的、强制对象、强制范围、强制内容和社会后果诸要素的综合考量。